云南省建筑工程履約擔保暫行規定
2017-02-22
云建建[2001]859號
各地、州、市建委(建設局),省級有關部門、集團公司:
現將《云南省建筑工程履約擔保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建筑工程履約擔保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市場機制,降低工程風險,確保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建設部關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建設部第91號令)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云南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新建、改造、擴建及建筑裝修裝飾工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云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工程擔保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擔保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擔保可以采用保證、低押、質押和定金四種方式。
第五條 建筑工程履約擔保是辦理招標投標和施工許可證的必備條件。
第二章 投標擔保
第六條 投標擔保是指投標人在投標報價前或者在投標報價的同時向招標人提供的擔保,保證投標人一旦中標,即按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簽約承包工程。
第七條 投標擔保可以采用銀行保函、擔保公司擔保書和投標定金擔保方式,具體方式由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招標文件應明確規定在確定中標人后3天以內返還未中標人保函、擔保書或定金。
第八條 投標擔保額度為投標總價的0.5%~1%。
第九條 投標擔保的有效期應超出投標有效期的10~15天,對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標擔保的投標,招標單位可視為不響應招標而予以拒絕。
第十條 采用銀行保函或者擔保公司保書的,除不可抗力外,投標人在開標后和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文件,或者中標后在規定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定工程合同的,由提供擔保的銀行或者擔保公司按照擔保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招標人收取投標定金的,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將投標定金返還給中標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標人在開標后的有效期撤回投標文件,或者中標后在規定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訂工程合同的,招標人可以沒收其投標定金;招標人不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應當向中標人雙倍返還投標定金。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十二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是指保證承包商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所做的一種經濟承諾方式。
第十三條 承包商履約擔??梢圆捎勉y行保函、擔保公司擔保書和履約保證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同業擔保方式,由實力強、信譽好的承包商為其提供履約擔保。
第十四條 履約擔保額度為:(一)采用擔保書和同業擔保方式的,為合同價的8~10%;(二)采用履約擔保金方式的(包括銀行保函),為合同價的5~8%.
第十五條 采用第三方擔保(保證擔保)的,承包商由于非業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由擔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擔擔保責任:(一)向承包商提供資金、設備或者技術援助,使其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二)直接接管該項工程或者另覓經業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三)按照合同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對業主的損失支付賠償。銀行保函的擔保責任,主要是在擔保額度內,對業主損失支付賠償。
第十六條 采用履約保證金的,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執行,即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中標人不履行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應當對超過部份予以賠償;履約保證金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支票、銀行匯票或銀行保函;業主不得挪用承包商的履約保證金。
第十七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提倡采用同業擔保方式,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特級資質企業可以為同資質或低于本單位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二)一、二級資質企業可以為低于本單位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三)三級資質企業不能提供擔保;(四)母公司可以為其全資或者控股的子公司提供擔保。同業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企業之間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不允許兩家企業互相擔?;蛘叨嗉移髽I交叉互保。
第十八條 對于一些大型或特大型工程采用第三方擔保(保證擔保)時,可以由若干保證人實行共同擔保,并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金額,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章 業主支付擔保
第十九條 業主支付擔保,其實質是業主的履約擔保,須同承包商履約擔保對等實行,即業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約擔保的,也要同時向承包商提供同樣形式的支付擔保。
第二十條 業主支付擔??梢圆捎勉y行保函、履約保證金或者擔保公司擔保書的方式。造價在50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也可以由業主依法實行抵押或者質押擔保。
第二十一條 業主支付擔保應是金額擔保。實行履約金分段滾動擔保。擔保額度為工程總額的20~25%。本段清算后進入下段。已完成擔保額度,業主未能按時支付,承包商可依據擔保合同暫停施工,并要求擔保人承擔支付責任和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及業主支付擔保合同簽定后須報各地、州、市建筑管理部門備案,定期匯總上報省建設廳建筑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