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采購條例
2017-02-22
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9號
(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加強對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納入預算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和政府性貸款。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擇優、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購委員會負責領導和協調本級政府采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級政府采購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采購機構具體從事本級政府集中采購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下列范圍內制定本級政府年度采購目錄,報同級政府采購委員會批準后公布實施:
(一)小汽車、大轎車、摩托車等交通運輸設備;
(二)計算機、復印機、傳真機等辦公設備;
(三)各行業專用設備;
(四)汽車保險及定點維修;
(五)非生產性修繕和綠化項目。
在本年度政府采購目錄公布后,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目錄范圍外采購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政府采購采取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兩種形式。
納入政府采購目錄,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政府采購機構實行集中采購:
(一)采購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項目;
(二)采購金額雖不足五萬元,但屬于需要納入固定資產管理的項目。
前款規定范圍外的采購項目,實行單位自行組織分散采購;前款規定范圍內的采購項目,因為特別需要并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也可以實行單位自行組織的分散采購。分散采購接受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政府采購機構的指導。
地、州、市、縣集中采購的金額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金額標準。
第七條 采購人實施采購時,其工作人員與承辦的采購項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近親屬利益的,或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會影響采購公正性的,該工作人員應當回避,供應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前款規定的回避,實行分散采購的,由需求人的負責人決定;實行集中采購的,由政府采購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采購人實施采購時,從事同一項目采購的工作人員應當有二人以上,共同對采購項目負責。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采購人,在集中采購中,是指政府采購機構;在分散采購中,是指需求人。
第十條 政府采購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采購委員會、財政部門、上一級政府采購機構報告其采購情況。
上級政府采購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政府采購機構的指導。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機構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采購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政府采購中的違法行為。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對本級政府采購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政府采購組織專項審計。
第二章 采購立項
第十二條 需求人需要采購的,應當根據政府采購目錄,向政府采購機構提前報送采購計劃。
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機構負責編制年度采購預算,報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根據采購預算和采購計劃,需求人就采購項目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技術要求、交付使用的時間等具體內容,向同級政府采購機構提出采購申請。
需求人的采購申請中不得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禁止的內容。
第十五條 采購申請符合下列條件,政府采購機構應當批準立項:
(一)采購項目屬于采購預算和采購計劃安排;
(二)采購項目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三)自籌資金落實。
政府采購機構應當自收到采購申請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采購的需求人作出答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管理和撥(支)付采購資金。
采購資金中的自籌部分,需求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
集中采購的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向供應人支付。
第十七條 國家財政下達政府采購目錄范圍內的專項撥款和政府性貸款,按需要實現的級次或者??钕逻_的級次,由同級人民政府采購。
第三章 采購方式
第十八條 政府采購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方式。
政府采購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執行。
政府采購采取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以外的方式,其適用的具體條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下列項目應當公開招標:
(一)由政府采購機構采購的項目;
(二)采購金額十萬元以上的項目。
第二十條 下列項目可以邀請招標:
(一)公開招標的成本過高,與采購項目的價值不相稱的;
(二)采購項目由于其復雜性或者專門性,只能從有限范圍的供應人處獲得的。
邀請招標應當向三家以上相互沒有利益關系的供應人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實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機密的;
(二)采購項目只能從某一特定的供應人處獲得,或者供應人擁有對該項目的專有權的;
(三)屬于搶險救災或者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宜采用招標方式的;
(四)因發生不可預見的急需或者突發事件,不宜采用招標方式的;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招標工作,由政府采購機構負責組織。政府采購機構可以委托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政府集中采購的招標代理。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潛在投標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二十四條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廠商、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人應當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數額不得高于投標金額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六條 需求人、投標人對政府采購機構組織的評標委員會的評標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評。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責成政府采購機構重新組織評標委員會進行復評。
復評時,應當嚴格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對投標書的內容進行評審。
第二十七條 評標結束后,招標人應當將評標的結論書面通知中標人和落標人,同時退還落標人提交的投標保證金。
第四章 采購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招標活動結束后,按《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由招標的采購人與中標人簽訂采購合同。
第二十九條 在簽訂采購合同時,采購人可以在招標文件規定的范圍內對采購標的數量予以增加或者減少。但增減的幅度不得超過中標金額的百分之十。
合同履行中,采購人需另行采購與合同標的相同的項目的,可以在不變更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與供應人協商簽訂補充采購合同。補充采購合同的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條 采購合同為持續供貨合同的,其履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采購人的要求,向采購人交納不超過合同金額百分之十的履約保證金。采購人收到履約保證金后,同時退還中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并于采購合同履行完畢后退還履約保證金。
中標人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采購人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履約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政府采購機構簽訂的采購合同涉及產品質量、售后服務、零配件后續供應等問題的,政府采購機構可與需求人約定,并通知簽訂合同的供應人,由需求人行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政府采購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是:
(一)采購活動是否按照采購計劃進行;
(二)采購項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購的金額、規格等標準;
(三)采購方式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四)采購合同的履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被檢查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須的材料,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受理關于政府采購的投訴,并進行必要的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正在進行的采購活動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給國家、社會或者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導致采購無效的,應當責令采購人中止采購,并及時作出處理。中止采購后違約責任的承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活動進行監督。發現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三年內不得代理政府采購招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的,三年內不得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采購人造成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對采購人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需求人經采購申請立項,政府采購機構已對其采購項目開展采購工作,或者政府采購機構已完成對該項目的采購工作,無正當理由撤回其采購申請或者拒不接受采購標的的,視為放棄該項目的財政預算和計劃安排,給政府采購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部分從其本年度或者下年度財政預算和計劃安排中扣減。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應當實行集中采購而需求人自行分散采購或者為規避適用本條例而分批分散采購的,不予撥款或者扣減下年度財政預算。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承辦采購的工作人員經其單位負責人決定回避而拒不回避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明知自己有應當回避的事由而不提出回避,導致其承辦的采購項目的公正性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采購失敗等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政府采購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材料,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采購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采購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