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2017-02-22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規范建筑市場交易行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投資效益,保護招標投標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生產性項目總投資在二百萬元以上、生產性項目總投資在五百萬元以上的國家投資、集體投資或者國家、集體參與投資并控股的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實行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生產性項目總投資不足二百萬元、生產性項目總投資不足五百萬元的建設工程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境外投資者獨資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項目以及國內個人投資并控股的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或者救災的搶險建設工程,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和總承包的招標投標適用本條例。
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設備供應(除國家規定的特定進口產品外)、建設監理的招標投標,參照本條例執行。
建設工程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的階段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和綜合評議、擇優定標的原則,保證招標投標的平等性、評標的公正性和定標的合理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必須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指定發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壟斷或者強行承接工程。
第五條 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工作。
計劃、經貿、財政、物價、銀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參與管理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日常管理工作,為招標投標單位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審查招標文件、招標條件和招標單位資格;
(三)組織審定標底;
(四)監督指導評標定標工作;
(五)監督承發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六)調解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糾紛;
(七)查處違反招標投標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按項目建設規模、隸屬關系和投資來源,實行分級管理。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工程、省屬建設工程、省投資的建設工程和總投資在五千萬元(昆明市為一億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在上述投資限額以下的地、州、市和縣投資的建設工程,由地、州、市和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招標
第八條 建設工程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已經批準;
(二)建設資金已基本落實;
(三)已完成建設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五)建設項目已辦理報建手續。
第九條 招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擁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招標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方式包括:
(一)公開招標。即由招標單位發布招標公告的招標。
(二)邀請招標。即由招標單位向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個以上單位發出邀請的招標。
(三)協商議標。即對個別不具備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條件的建設工程,經地、州、市以上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準,由招標單位選擇兩個以上單位分別進行議標的招標。
第十一條 招標單位應當根據招標文件編制標底,標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經濟的法規和政策。招標單位無力編制標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標底編制單位應當對標底質量和保密負責,并不得同時接受投標單位的報價編制。
第十二條 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在投標截止之后、開標之前審查確定標底。標底未經審定,不得開標,不得作為評標依據。
標底審定后必須密封保存。開標之前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條 招標單位不得與投標單位串通,妨礙公平競爭,不得要求投標單位墊支工程款。
第三章 投標
第十四條 凡在本省依法登記注冊的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等單位均可參加與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投標。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簽訂合作承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單位參加投標。
第十五條 參加投標的單位,應當按照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向招標單位提交投標申請。同時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和單位簡況等文件。
第十六條 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編制。
投標書必須有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鑒。投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投標書密封送達招標單位。
投標單位在投標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標書的內容。
第十七條 投標單位之間不得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價。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定標
第十八條 開標、評標和定標活動,在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由招標單位主持進行。
招標單位應當邀請上級主管部門、投標單位和有關單位參加開標,宣布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當眾檢查、啟封投標書;公布各投標書的主要內容及技術經濟指標;最后公布標底。
第十九條 在啟封投標書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布無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填寫或者內容不全、字跡模糊、辨認不清的;
(三)無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鑒的;
(四)逾期送達的;
(五)投標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第二十條 評標由招標單位邀請有關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的領導、專家、工程技術人員組成的評標委員會或者評標小組負責。評標必須嚴格按照招標投標條件進行綜合評議,擇優提出推薦意見。建設單位根據評標委員會或者評標小組的推薦意見確定中標單位。
中標單位確定后,由建設單位發出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簽證的中標通知書。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單位與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根據招標文件、投標書等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并將合同副本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備案。
招標投標工作中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中標單位支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招標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標無效,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應招標而未招標的;
(二)隱瞞工程真實情況,欺騙投標單位的;
(三)泄露標底的;
(四)招標投標單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標的;
(五)標底未經審定,擅自開標的。
第二十二條 投標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無效,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該投標單位中止一定時期的投標權的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隱瞞企業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價的;
(三)非法獲取標底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參與招標投標工作的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