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7-02-22
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6號)
《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2007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監管、企業負責、群眾參與、社會支持”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相應責任。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并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負分管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設、煤炭、電力、農業、質監、旅游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會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監督對事故傷亡人員的賠償,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方面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并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依法取得相關證照;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勞動工具、勞動防護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證作業環境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八)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二)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三)配備應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儲備應急救援物資;
(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道路和水上客運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相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從業人員3‰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屬單位的,其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分別獨立設置和配備。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筑施工、高處懸掛作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應當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礦山企業應當為井下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雇主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消除隱患;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五)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七)重大危險源監控和事故隱患報告、整改制度;
(八)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內設部門和下屬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并督促落實;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督促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組織現場安全檢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程、標準;
(二)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安全檢測檢驗;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六)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七)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建設工程項目、場所、設施、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
依法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保證執行。
第二十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安全費用,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建立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并提出完善監控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書面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
第二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會堂)、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景區(點)、網吧等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二)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三)有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
(四)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五)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第二十三條 居民區、學校(幼兒園)以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及設施。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新建居民區、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場所: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的不安全距離內;
(二)重大危險源可能危及的區域;
(三)礦區塌陷可能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可能危及的區域;
(五)燃油和燃氣長輸管道的不安全距離內;
(六)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
第二十四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確保旅游設施、項目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并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游安全預測預報和游人疏導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應急措施;
(二)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舉報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
(四)在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因職業危害造成健康損害的,依法獲得治療、賠償以及保險賠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安全生產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
(四)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替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正確佩戴和使用,對生產經營單位替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有權拒絕和舉報。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的建議、批評、舉報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等報復行為。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安全生產規劃;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管體系和責任制體系;
(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發生的措施和方案,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協調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五)部署、督促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和調查研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綜合管理職責:
(一)貫徹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四)監督管理、指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五)協調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工作;
(六)分析、預測安全生產形勢,統計報告傷亡事故,統一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七)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八)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實施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與生產、施工同時計劃、布置和落實;
(四)組織、指導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并督促整治;
(五)協助生產安全事故調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執行和督促落實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作出的安全生產決定;
(三)協助上級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排查安全隱患、制止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處置生產安全事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明確安全生產工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工作職責。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二)查閱資料、詢問有關人員、調查取證;
(三)制止違法、違規、違章行為;
(四)督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整改。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被調查人的個人隱私。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不得轉借、出租、出讓資質證書,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置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規定程序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并在1小時內將事故基本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遲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因遲報、謊報或者瞞報導致對發生事故的過錯無法查明的,生產安全事故認定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事故;不得隱匿、篡改、銷毀事故證據,不得隨意變動、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但因救援確需移動事故現場物品的,應當作出標記和繪制現場簡圖并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和有關證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級報告,并啟動相應級別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救援工作;不得遲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等級劃分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較大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授權或者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三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由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四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執行回避制度。事故單位、有關人員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事故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干預事故調查。
第四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責任涉及2個以上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按照責任劃分承擔份額。
第四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因特殊情況,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四十三條 接到事故調查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復。
事故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及時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經責令其停產停業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驗收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救治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醫療機構救治,并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救護。
第四十六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其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賠償金的數額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及被調查人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拒絕或者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提取安全費用或者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機構轉借、出租、出讓資質證書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提出建議、批評、舉報和控告的從業人員打擊報復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主要負責人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