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標投標條例
2017-02-22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57號)
《云南省招標投標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3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預防腐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招標人、投標人應當依法招標、投標,評標委員會獨立評標,行政部門依法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招標投標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標投標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招標投標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設定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其他行業潛在投標人參加本地區、本行業的招標投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不得非法侵犯招標人、投標人招標、投標活動的自主權。
第二章 招標的范圍和規模標準
第六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規模標準之一的,應當進行招標: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或者納入財政管理的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政府融資的項目;
(四)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規模標準,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或者國家有規定但需要根據本省實際作出細化規定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進行招標的,可以不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用技術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額不超過原合同金額10%且不超過200萬元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六)民營企業全部使用自有資金的建設項目,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除外;
(七)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服務的;
(八)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項目,屬于國家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批準;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招標和投標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將包括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書面材料報送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
招標人應當按照經審批、核準的招標內容組織招標,確實需要改變已審批、核準的招標內容的,在招標公告發布前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核準手續。
第十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專有技術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的;
(二)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三)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批準,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邀請招標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邀請招標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有3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能力、并具有相應資質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國家有關部門和省發展改革部門依法指定的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
在不同媒介發布同一項目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的,公告內容應當一致。
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禁止采取抽簽、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造價、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人員;
(三)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人員;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活動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人員。
招標人自行招標的,應當在申報審批、核準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時,一并報送符合前款規定的相關書面材料。
招標人最近三年內在招標活動中受到處罰的,不得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應當實行委托招標。
第十四條 招標人委托招標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并與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招標代理機構由招標人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五條 招標人不得對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范圍內依法辦理招標事項,承擔相應責任,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不得接受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咨詢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原則為招標活動提供服務,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收費,不得強制投標人接受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招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工程實際要求不符的或者過高的資質等級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外,其他項目不得以帶資、墊資承包建設項目作為招標、投標條件。
第十七條 需要投標人繳納投標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過80萬元,其中,勘察、設計投標保證金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公告規定的投標人報名時間,自招標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標文件出售時間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條 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標底。實行無標底招標的可以采用攔標價作為最高限價。采用有標底招標的,1個項目只能編制1個標底,標底及標底的編制過程應當保密,開標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招標人編制或者報審標底,干預其確定標底。
受委托編制標底的社會中介組織,不得參加同一項目的投標,也不得接受同一項目投標人的委托編制投標文件或者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 凡具備資質的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裝飾裝修、設備及材料供應、監理單位,均可申請參加與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投標。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二)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投標文件內容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開標后協助投標人撤換、更改投標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等應當保密信息的;
(四)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后再給投標人、招標人額外補償的;
(五)預先內定中標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或者對投標文件的其他內容進行授意的;
(七)組織、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創造條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授意或故意引導評標委員會對投標人進行區別對待的。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的;
(二)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的;
(三)投標人事先約定中標者而聯合采取行動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且與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價格相差較大的;
(五)其他串通投標報價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利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資質證書、印鑒參加投標的;
(二)偽造或者虛報業績的;
(三)偽造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歷、勞動關系證明,或者中標后無正當理由不按承諾配備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的;
(四)偽造或者虛報財務狀況的;
(五)提交虛假的信用狀況信息的;
(六)隱瞞招標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虛假、引人誤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一)通過轉讓或者租借等方式從其他單位獲取資格或者資質證書投標的;
(二)由其他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負責人在自己編制的投標文件上加蓋印章或者簽字的;
(三)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的;
(四)投標保證金不是從投標人基本賬戶轉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投標人不能提供項目負責人、主要技術人員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等勞動關系證明材料的,視為存在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五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者招標人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主持。
投標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席開標會,未出席開標會的,視為認可現場唱標結果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 開標記錄應當如實載明下列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名稱、規模等基本情況;
(二)開標時間和地點;
(三)參加開標的單位和人員;
(四)投標人的名稱及其投標報價;
(五)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開標記錄由招標人代表、投標人代表、記錄員及有關監督人員簽字確認,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24小時內抽取評標專家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前不得將評標內容告知評標委員會成員。
招標人的評標代表不得超過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其他成員從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二)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因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人員。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招標人提出回避。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員。
招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以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依據。
鼓勵推行綜合評估法和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評標。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透露評標活動的任何情況。
評標委員會獨立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活動。
第三十條 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廢標處理:
(一)投標文件沒有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的;
(二)明顯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技術標準的;
(三)投標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
(四)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的;
(五)以他人名義、提供虛假證明、編造虛假業績等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
(六)投標報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的;
(七)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
(八)招標文件規定廢標的其他情形。
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該投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所有投標人:
(一)評標委員會認定的合格投標人不足3個的;
(二)所有投標人均沒有響應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重新進行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不足3個,或者所有投標人均沒有響應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報經原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后可以不再進行招標。
第三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提出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應當包括投標情況、廢標處理和否決投票情況說明、合格的投標情況、評審方法和標準、評審報價或者評分比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排列順序及其推薦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說明的其他情況。
評標報告應當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評標委員會成員對評標報告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方式闡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拒絕簽字并且不闡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果,由評標委員會作出書面說明并存檔。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接到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之日起3日內,從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不超過3個,并標明排序。
排名在前的中標候選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放棄中標,或者未能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或者中標被依法確認無效的,招標人可以確定下一名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將中標結果在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投訴、異議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在3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通知其他未中標人。
招標人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異議或者投訴事項查實需要復核的,應當由原評標委員會復核;復核后需要重新評標的,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重新組建。
第三十五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約定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投標人不得再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招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資金撥付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5日內,將投標保證金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還未中標人,在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5日內向中標人一次性退還投標保證金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和電子文檔。書面報告和電子文檔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統一制作的含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主要內容的表格;
(二)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等基本情況;
(三)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情況;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情況;
(五)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
第三十八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標人將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他人。
招標人或監理人員發現中標人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時,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標人應當終止合同,并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三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畢的,未履行部分達到必須招標規模標準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五章 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全省統一綜合評標專家庫,按照行業和地區分類設置分庫。具體組建方案和管理辦法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全省統一綜合評標專家庫在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設立抽取評標專家的網絡終端。
評標專家應當從國家有關部委提供的或者全省綜合評標專家庫中確定。一般招標項目,應當采取隨機抽取方式。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性要求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其中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需要直接確定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專家庫專家無法滿足要求的特殊招標項目,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四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狀況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第四十二條 評標專家在評標活動中,依法對投標文件獨立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可以依法取得勞務報酬。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地評標;
(二)對評標項目保密;
(三)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不得與投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
(四)不得收受招標人、投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對本人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依法提出回避申請;
(七)對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對規避招標、違反審批、核準內容的招標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并受理相關投訴和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中泄露標底、串通招標投標、違法確定中標人、違法轉包或者非法分包等其他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并受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四條 投標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在中標結果公示期內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可以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舉報后3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將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行政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相關的行政處罰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審計監督。
監察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范圍和條件。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有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通知項目審核部門,由項目審核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招標投標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各自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并負責公告平臺的日常維護。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告平臺管理方面的綜合性政策和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調取、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查閱、復制核實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時,應當為被監督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一)應當招標未招標的;
(二)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三)以抽簽、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五)同一招標項目在不同媒介上發布的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或者對不同的潛在投標人發出的投標邀請書內容不一致的;
(六)未將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報送審批、核準的;
(七)改變已審批、核準的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而未重新辦理審批、核準手續的;
(八)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準擅自邀請招標的。
第五十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或者社會中介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自招標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時間少于5日的;
(二)通過發放招標文件謀取經濟利益或者假借招標名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評標委員會或者資格預審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四)非法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
(五)對開標過程不記錄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示中標結果的;
(七)不按照規定收取或者退還投標保證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招標投標報告和電子文檔的;
(九)未經資格認定、超出范圍代理、轉讓招標投標業務、或者接受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投標咨詢業務的;
(十)強制投標人接受服務、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投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中標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中標金額5‰以上10‰以下罰款;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1年至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以行賄謀取中標;
(二)3年內2次以上串通投標;
(三)串通投標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標、以行賄謀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投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中標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中標金額5‰以上10‰以下罰款;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偽造、變造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騙取中標;
(二)3年內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義投標;
(三)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給招標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轉讓、分包無效,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參加招標項目的評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出評標的;
(二)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的;
(四)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或者不公正行為的。
上述行為影響評標結果的,評標無效,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評標或者重新招標。
第五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受招標人、投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收受的財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直接或者間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決定不招標或邀請招標的;
(二)不按規定處理投訴和舉報的;
(三)非法干涉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組建評標委員會或確定中標人的;
(四)干涉資格審查、評標的;
(五)強制招標人報審標底或者最高限價的;
(六)違法收取費用的;
(七)其他行政違法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政府采購貨物、服務的招標投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