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2017-02-21
發改價格[2007]670號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行為,維護發包人和監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應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監理人。監理服務招標應優先考慮監理單位的資信程度、監理方案的優劣等技術因素。
第三條 發包人和監理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根據建設項目性質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它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收費和其它階段的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監理收費,其基準價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標準》計算,浮動幅度為上下20%。發包人和監理人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收費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由發包人和監理人協商確定收費額。
第六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應當體現優質優價的原則。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由于監理人提供的監理與相關服務節省投資,縮短工期,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包人可根據合同約定獎勵監理人。
第七條 監理人應當按照《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告知發包人有關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收費依據,以及收費標準。
第八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的內容、質量要求和相應的收費金額以及支付方式,由發包人和監理人在監理與相關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九條 監理人提供的監理與相關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滿足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和質量等要求。監理人不得違反標準規范規定的合同約定,通過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進行惡性競爭,擾亂正常市場秩序。
第十條 由于非監理人原因造成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工作量增加或減少的,發包人應當按合同約定與監理人協商另行支付或扣減相應的監理與相關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 由于監理人原因造成監理與相關服務工作量增加的,發包人不另行支付監理與相關服務費用。
監理人提供的監理與相關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提供的監理服務人員、執業水平和服務時間未達到監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滿足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和質量等要求的,發包人可按照合同約定扣減相應的監理與相關服務費用。
由于監理人工作失誤給發包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及所附《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規定生效之日前已簽訂服務合同及在建項目的相關收費不再調整。原國家物價局與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于發布工程建設監理費有關規定的通知》([1992]價費字479號)同時廢止。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各地制定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